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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郇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部○○院○棟○樓性別友善廁所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1(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在該友善廁所內如廁之機會,無故手持手機,將其手機放置在隔板間縫隙地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而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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