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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普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7、3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普源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釘拔器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陸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逾越窗戶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3、7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釘拔器。
3、第6行: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先後所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有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所需財物,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為本件犯行,並以踰越窗戶、毀損門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或經判決或尚審理中,或於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拔釘器至現場,並用以破壞大門鎖及收銀機進行行竊,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使用甚明,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2先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萬5700元及4萬6000元(合計6萬1700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堪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陳普源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鄭百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
第33778號
被 告 陳普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防火巷攀爬窗戶進入八方雲集萬大店內,再以自備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釘拔器,破壞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王聖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112年8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自備之釘拔器破壞該址之悅勝日式料理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再以上開釘拔器破壞店內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鄭百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聖博、鄭百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普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博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王聖博遭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鄭百勝遭竊之經過。
4 八方雲集萬大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進入店內行竊之事時。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於八方雲集萬大店內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驗比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鑑定書 7 悅勝日式料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入店內行竊之事時。
二、核被告陳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持用之拔釘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61,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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