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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萬得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告訴人在道路上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該汽車左後方車門,致車門烤漆脫落且覆蓋上安全帽藍色塗料,失去車漆原先保護車身、美觀之功能而毀損。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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