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21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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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利用大學校區鮮有人員管制之機會,於附表一「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簡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之如附表一「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北科大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進入北科大內之如附表一編號5「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楊祐全、林哲儀、曾柏軒、張鈞羿、林子喬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威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祐全、林哲儀、張鈞羿、林子喬、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倫、沈嘉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書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7至20頁、第35至36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86頁、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業經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林哲儀、曾柏軒所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見本院卷第7頁、第86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的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進入校園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系學會存摺1本、大小章、楊祐全印章各1個及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系學會存摺1本不予宣告沒收(詳下述)外,其餘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系學會存摺1本、大小章、楊祐全印章各1個及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系學會存摺1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存摺、印章本身價值甚低,且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存摺經掛失、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作用;

印章亦可重新刻印以取代原印章之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1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電機系學會內之14號櫃 楊祐全 (提告) 所保管之系學會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摺1本及大小章、楊祐全印章各1個。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許 綜合科館515教室 黃冠倫 Lenovo廠牌gaming 3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及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個。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綜合科館218之1教室 沈嘉暘 筆記型電腦1臺。
4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間之某時 綜合科館210教室 林哲儀 (提告) ⒈微軟廠牌New Surface Pro平板電腦2臺。
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⒊藍芽耳機1個、蘋果廠牌Apple Watch1支。
曾柏軒 (委託許書瑀報案) ⒈蘋果廠牌iPhone SE(16GB)行動電話1支。
⒉蘋果廠牌iPod touch 6(16GB)1臺。
5 112年10月23日 凌晨3時54分許 綜合科館611之2能源系學會辦公室 張鈞羿 (提告) ⒈系學會費3萬元及存摺1本。
⒉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6 112年10月23日 凌晨3時58分許 綜合科館508教室 林子喬 (提告) ⒈捷元廠牌黑色15吋筆記型電腦1臺。
⒉灰色筆記型電腦包1個(印有「山中傳奇」字樣,內含筆電散熱架、滑鼠、電源線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gaming 3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及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廠牌New Surface Pro平板電腦貳臺、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藍芽耳機壹個、蘋果廠牌Apple Watch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SE(16GB)行動電話壹支及蘋果廠牌iPod touch 6(16GB)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威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威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元廠牌黑色15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灰色筆記型電腦包壹個(印有「山中傳奇」字樣,內含筆電散熱架、滑鼠、電源線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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