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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及印章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被告持剪刀竊取之地點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地點,被告係趁無人之際持剪刀行竊,僅係單純以剪刀為犯案工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與持兇器至有人所在地行竊之危險性程度尚非相同,是本案被告所為之惡性及行為危險程度尚非甚鉅,且本案竊取之財物,尚非甚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及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剪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及印章2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家樂福桂林店內丸龜日式烏龍麵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乙把,破壞收銀機電線後,竊取收銀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1台及印章2枚(合計價值2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上開餐廳之店長許煜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煜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剪刀竊得本案收銀機及印章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煜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店內收銀機及印章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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