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24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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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附表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認不諱,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強盜、搶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聲字第3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97年聲字第3027號裁定撤銷,殘刑1年9月4日,及另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5年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將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多次前案紀錄,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大多為侵害財產權益類型犯罪,即竊盜、搶奪、贓物、強盜等數次犯行,並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前案經假釋後,假釋期間又再犯,致假釋經撤銷,可徵被告面臨財務問題多以侵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居住安寧等方式解決,縱入監執行,顯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且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適當性等原則,並有加重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等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破壞告訴人住處安全、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應予非難,所竊財物價值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楊嵩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6分許至5時30分許間,發現蔡適安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窗戶攀爬侵入蔡適安上址住處內,徒手接續竊取蔡適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蔡適安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其上址住處窗戶遭開啟且家中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適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嵩壽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適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發現其上址住處窗戶遭開啟,且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4時6分許至5時48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
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以被單包裹之物品。
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7時56分許,由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二、核被告楊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後竊得本案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 (新臺幣)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小米、型號:POCO F3) 1萬5,000元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華碩) 9,000元 3 筆記型電腦1臺 2萬元 4 耳機1副(品牌:森海、型號:HD400PRO) 9,000元 5 皮質手提包1個(顏色:黑色) 6 八仙雕像1尊 7 棉被被單1件 8 棉被提帶1個 9 鑰匙5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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