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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蔡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文泉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
被 告 蔡耀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華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14巷口人行穿越道時,因不滿黃文泉持行動電話欲拍照攝影其車輛,蔡耀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黃文泉右臂及右手,並將其行動電話拍落,使黃文泉因此受有右上臂三角肌下緣區疼痛,有硬結1X1公分之傷勢,並致黃文泉之行動電話邊框烤漆磨損、保護貼因而破裂、保護殼亦凹陷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黃文泉。
二、案經黃文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趨前阻擋告訴人黃文泉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行動電話邊框烤漆磨損、保護貼及保護殼毀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保護貼因被告行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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