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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語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吳芳語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語與王嘉萱素不相識,吳芳語因懷疑王嘉萱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章,並於文章中標示王嘉萱之ig帳號,致不特定網友瀏覽點閱該文章者均可連結至王嘉萱,以此方式貶損王嘉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芳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暱稱在Dcard張貼附表文字之客觀事實。
㈡ 告訴人王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Dcard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誹謗犯行,均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內容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均請以接續犯論處。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因ig網頁係一般民眾順手上網可查,屬於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為眾所周知,而告訴人ig個人帳號及ig個人照片,均係告訴人在ig網頁自行公開,且供一般公眾得以常法可查之資料,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何損及告訴人權利之情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要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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