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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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玫瑰告訴被告高福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高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近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白玫瑰、孫穫博等人站立於該處人行道,遂將本案車輛駛至白玫瑰等人正前方並招徠其等搭車,惟遭其等所拒,復因前揭駕駛行為受白玫瑰譴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對白玫瑰辱稱:「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白玫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白玫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告訴人附近急停,且曾搖下車窗與告訴人交談。
⑵案發當下尚有其他行人位於鄰近騎樓。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玫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孫穫博、吳昱嫻聊天,被告突然駕駛本案車輛至其等前方人行道停放,並搖下車窗探詢有無搭車意願,經其等婉拒後,被告仍無意離去,其遂向被告表示有權檢舉前述違規駕駛行為,旋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孫穫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友人吳昱嫻聊天,被告突然駕駛本案車輛至其等前方人行道停放,並搖下車窗探詢有無搭車意願,告訴人因遭前述駕駛行為驚嚇而質問被告用意,被告見狀旋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1、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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