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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馬燕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馬燕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UBANDO MARIVIC FERNANDEZ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陳馬燕薇(香港地區)
女 68歲(民國44【西元195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馬燕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因不滿擔任看護之UBANDO MARIVIC FERNANDEZ照顧表弟馬康寧母親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熱水之電鍋,往正在洗手槽洗刷餐具之UBANDO MARIVIC FERNANDEZ右手臂傾倒,UBANDO MARIVIC FERNANDEZ因而受有右前臂一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UBANDO MARIVIC FERNANDEZ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馬燕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天被告有使用電鍋蒸東西,且該電鍋有打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UBANDO MARIVIC FERNANDE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一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之事實。
4 電鍋照片1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馬燕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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