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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書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榮斌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與吳榮斌為朋友,雙方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寅藏鐵板燒餐廳內,徒手追打吳榮斌,並自衣物口袋中拿出金屬製摺疊鑰匙,對告訴人稱:「不要還手」等語,致吳榮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榮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榮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等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23時43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金屬製摺疊鑰匙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復以「不要還手,如敢還手,外面就會有人進來幫忙」恫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參以雙方早有嫌隙,卷內又無相關現場錄音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說出上開言論,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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