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2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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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樟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明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樟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色OPPO牌行動電話(型號為RENO8 5G,含不詳門號SIM卡貳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樟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1樓大廳東北側臨下電扶梯處,見該處地面上有IKA SAFIA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色OPPO手機(型號為RENO8 5G、含SIM卡2張)1支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侵占入己,未送交車站人員或報警處理。

嗣IKA SAFIA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IKA SAFIA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樟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通知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應認被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別人手機云云。

然查,告訴人IKA SAFIA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前某時,坐在臺北車站1樓大廳東北側臨下電扶梯處地板上休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起身離開時,疏未注意其所有之前揭手機掉落在該處地面,嗣步行前往捷運臺北車站時發現手機不見,返回原處尋找時已不見該手機,遂前往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

員警隨即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離開上開地點時,將手機遺落在地面,約隔10秒後,有一揹淺色背包、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暗紅與白色交錯格子襯衫與土黃色長褲的年長男性經過該處,彎腰拾起該手機後離去,並前往臺北車站北一門外,搭乘開往桃園之客運離去,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為確認該年長男子身分,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該年長男子係搭乘欣欣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臺北車站,再循該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該年長男子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公車站搭上該車,再經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該年長男子係於同日晚上8時許從捷運龍山寺站未刷卡而尾隨他人出站,員警復調取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出該年長男子係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從捷運淡水站入站,並於捷運臺北車站轉乘板南線前往龍山寺站,而其在淡水站入站時,還向站務人員出示桃園市敬老悠遊卡並供抄錄其身分證字號以便購買老人票進站,以上有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

員警再跟捷運站淡水站人員查調所抄錄之身分證字號,發現出示桃園市敬老悠遊卡之年長男性即為被告,有捷運公司提供入出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準此,考量被告居住地確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而該年長男性出示桃園市核發之被告敬老悠遊卡後購票乘車,又在撿拾本案手機後搭乘開往桃園之客運,資可認定該年長男性即為被告。

職是,被告撿拾告訴人手機侵占入己乙情,堪以認定。

被告泛否認犯行,不值採憑。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89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年紀甚長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色OPPO手機(型號為RENO8 5G、含SIM卡2張)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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