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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淮奇
蔡嘉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淮奇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嘉浤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口,先由黃淮奇手持甩棍毆打蔡嘉浤,再蔡嘉浤搶走由甩棍毆打黃淮奇,雙方因互毆造成身體頭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黃淮奇、蔡嘉浤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黃淮奇、蔡嘉浤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淮奇、蔡嘉浤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黃淮奇、蔡嘉浤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淮奇、蔡嘉浤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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