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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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因對告訴人游昇諺未經地主同意而隨意停置機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空地,口出「爛軟囝仔」、「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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