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4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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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瑞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0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室內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吳峻瑞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毒偵字卷第5至6頁,毒偵緝字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1頁、第53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緝字卷第40頁、第53頁),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即屬有疑。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然被告一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即已完成,該採尿送驗之處所自非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地;

又本案被告為警採尿之際,亦未同時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是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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