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侯志良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BB-31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之娃娃機店,持其自附近不詳商家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1①、2①「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油壓剪,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2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持其自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1②、2②「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娃娃機通用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及電動螺絲起子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侯志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7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78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維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5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路線軌跡資料(見偵字卷第53至7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1①、2①「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油壓剪均為同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4頁);
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衡酌市售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破壞娃娃機臺之兌幣機鎖頭,顯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林世翔、張維霖均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物後,將之變賣獲得8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64頁),乃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㈢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均未表明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均應為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日 (民國) 竊盜 地點 犯罪工具 犯罪 所得 (新臺幣) 1 林世翔 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油壓剪1支(未扣案) ②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未扣案) 現金5,000元 2 張維霖 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同編號1①之油壓剪1支 ②同編號1②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 ①現金5,000元 ②電動螺絲起子1把(價值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