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6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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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億笙與廖廷誠(廖廷誠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26分許,應廖廷誠之邀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圍牆進入後,持置於該工地內之推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竊取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而獲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金鴻公司之機電部經理許明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又同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經查,被告與廖廷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內行竊,按上說明,渠等前揭所為自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經查,被告夥同廖廷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工地,持置於工地現場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節,業據另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8頁),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與廖廷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金鴻公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拿去五股區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報酬大約9,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參以另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取之電線由江汶龍拿去變賣,獲取報酬大約1萬3千、4千元,由江汶龍拿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則就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究為被告全數取得抑或由被告與其他共犯朋分,各取部分所得,即非無疑;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前揭所稱9,000元為其有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固與告訴人以2萬1,250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按上說明,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推車、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固為被告與廖廷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係渠等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渠等所有一節,業據另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VC電線(600V/5.5mm)80捆 17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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