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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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莊明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採尿當天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在中華路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⑷⑸⑹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將尿液排入並親手封籤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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