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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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紀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處,因與郭政誠發生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郭政誠。
二、案經郭政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因當時告訴人郭政誠駕駛車輛左轉後卻未沿內側車道行駛,反而開到外側車道致差點要撞到伊,伊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才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話語等語。
(二) 告訴人郭政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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