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69,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嚴汝柃告訴被告林承德侵入住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林承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德與嚴汝柃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而感情轉淡,林承德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將嚴汝柃原本交付其使用之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之鑰匙,透過共同認識之友人轉交而返還與嚴汝柃,豈料,林承德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晚間,乘嚴汝柃不在家之際,以自己擅自複製之上址備用鑰匙,打開上址之門而侵入屋內,適為嚴汝柃因身體不適而由友人護送回家,當場察覺上情,嗣嚴汝柃至警局提出告訴並通報成人保護,始獲上情。
二、案經嚴汝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承德之供述 證明被告是利用自己複製之備用鑰匙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占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