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3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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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真與告訴人張瑛瑛係姑嫂關係,兩人原本均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家屬關係之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0號病房,探望母親,見被告亦在現場,就背對被告而以背包頂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撥開其背包後,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輕微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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