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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北檢銘陽113毒偵272字第11390135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
惟前案已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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