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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睿麟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16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而阻擋周品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周品价乃按鳴喇叭示意黃睿麟移置車輛,黃睿麟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拾起一旁椅子砸向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右後車燈、後保險桿、油箱蓋及右後葉子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品价。
二、案經周品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睿麟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品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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