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4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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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聖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同年10月30日9時3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程聖儒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8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1至1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1至47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於入監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確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真的會改過。

我覺得自己很不對。

我在今年1月份開始,有自主去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我也每天準時去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58頁)之犯後態度;

暨其確因海洛因施用病疾,而於113年1至3月間前往上開醫院門診就診,接受美沙冬維持療法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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