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45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忠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勝忠、林光輝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蔡勝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林光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忠與林光輝素不相識,蔡勝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巷弄駛出,適林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左轉駛入上開巷弄內,雙方在會車時因互不相讓,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勝忠手持行動電話朝林光輝頭部攻擊,林光輝則掐住蔡勝忠頸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復以腳踢擊蔡勝忠頭部。
林光輝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蔡勝忠則亦受有頭部鈍傷病腦症盪、血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光輝、蔡勝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光輝於警詢中之陳述 1.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 紛,並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2.被告林光輝坦承在告訴人蔡勝 忠倒地後以腳踢擊一次致告訴 人蔡勝忠成傷之事實。
3.被告蔡勝忠持行動電話攻擊告 訴人林光輝頭部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勝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1.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 紛並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2.告訴人蔡勝忠頭部遭被告林光 輝敲擊成傷之事實。
3.被告蔡勝忠坦承持行動電話朝 告訴人林光輝敲擊成傷之事實。
3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暨採證照共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被告林光輝受有左額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2.被告蔡勝忠受有頭部鈍傷病腦症盪、血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勝忠、林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光輝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林光輝於警詢中辯稱:伊未故意瞄準頭部,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雙方原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衡情當不至於引發殺人動機,且發生扭打之時間尚短,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蔡勝忠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光輝之認定,而認其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林光輝經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客觀上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