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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上10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79公克)而攜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3樓之住處無故持有之。
嗣因甲○○配偶乙○○○於112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見甲○○在家中地板睡覺,因擔心甲○○著涼,遂拿起甲○○所有之外套欲披蓋,詎料從該外套口袋掉出上開玻璃球,乙○○○遂改放置在家中客廳鞋櫃上,希冀不要被甲○○發現、使用。
然甲○○於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有情緒失控之情事,乙○○○認甲○○疑似外出施用毒品,遂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徵得居住權人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鞋櫃上方查獲上開玻璃球扣案,員警並以現行犯逮捕甲○○。
嗣乙○○○於甲○○尚未獲釋之同日晚上7時許,又在上開住處客廳甲○○所有之香菸盒內發現前揭白色透明結晶1包,幾經掙扎先藏放家中某處不願甲○○施用。
嗣員警於112年9月7日接獲甲○○疑似家庭暴力報案件又再前往上址盤查,乙○○○認甲○○此次情緒失控又係受毒品影響,遂將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交警扣案。
員警嗣將上開玻璃球1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5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吸管1個而攜往上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59分前許,甲○○在首揭住處內涉嫌毆打其姐李菁華並情緒失控違反乙○○○前所聲請獲准保護令(甲○○所涉傷害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旋即報警,警員獲報後趕抵現場,經徵得屋主即甲○○母親李陳絨同意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電視櫃後方甲○○所有之菸盒內,扣得上開白色透明結晶、殘渣袋及吸食器吸管。
嗣經員警送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吸食器吸管上採集可疑生物跡證送驗,鑑驗結果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75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支而攜往首揭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嗣李陳絨於同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發現甲○○精神異常,疑似施用毒品,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場,經徵得屋主李陳絨同意後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神明桌旁地上甲○○所有之菸盒內,查扣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及吸食器吸管。
嗣經員送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在包裝袋外觀及吸食器吸管上採集可疑生物跡證送驗,鑑驗結果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雖未經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經其陳稱:我只想陳述我不是因為吸毒原因而進警局,是因為保護令去的,理論上我被抓到就應該把東西拿出來,但實際上不是,本件起訴這幾個時間我都是因為保護令進警察局,不是因為毒品而去,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稽其內容實係就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而為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其仍未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說明,僅強調其不是現行犯並有不在場證明;
警察沒有建檔我DNA云云(見審易卷第106頁至第110頁),難認其係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毒品的現行犯,我有不在場證明,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毒品從哪裡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二人與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最年長為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2歲)同住○○○市○○區○○路○段00號2樓,該址3樓為被告之母李陳絨與被告之姐李菁樺住處,該址2樓與3樓建有樓梯相通,被告於113年1月前均在2樓居住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105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423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111頁),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㈡首揭犯罪事實所載毒品及其附著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茲說明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外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2樓後,因有情緒失控之情形,乙○○○認被告疑似係外出施用毒品,遂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徵得居住權人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鞋櫃上方查獲上開玻璃球扣案,員警經以快篩試劑試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前往警局,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解送被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才經檢察官諭知請回獲釋等情,經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32505卷第27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信義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32505卷第9頁至第10頁)、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陳報單(見偵32505卷第13頁至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2505卷第53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505卷第55頁至第65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快篩陽性反應照片(見偵32505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員警嗣於112年9月7日晚間,另接獲通報上開被告住處內疑似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旋前往處理,員警抵達該處時,被告已不在場,乙○○○主動將首揭白色透明結晶1包交予員警查扣,經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見偵37516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516卷第49頁至第53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快篩陽性反應照片(見偵37516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
⑶員警將上開玻璃球1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32505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37516卷第84頁至第8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⑷被告雖否認玻璃球及白色透明結晶為其所有。
而上開玻璃球發現過程,經證人乙○○○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見被告在家中2樓地板睡覺,因擔心被告會著涼,遂拿起被告外套欲披蓋,沒想到從該外套口袋掉出玻璃球1個,我擔心被告又去吸毒,但當天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就算驗尿也驗不出來,我就沒有報警處理,先將玻璃球改放置在2樓客廳鞋櫃上方,希望不要再被告發現、使用,但後來被告於8月15日晚上10時外出找朋友,翌日即16日清晨6時回到家中,精神狀況很不穩定,一直重複說同樣的話,我擔心小孩子被影響到,於是報警檢舉被告吸毒,員警進來就看到櫃子上玻璃球等語(見偵32505卷第27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104頁);
上揭白色透明晶體發現經過,亦經證人乙○○○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16日傍晚7時許,在家中2樓客廳內被告煙盒內發現的,當天被告被警察帶走,菸盒沒有帶,我收拾桌面時,看到菸盒和打火機在桌上,就打開看還有沒有菸,結果一打開就看到袋子,我知道是毒品,當時我想法就是先藏起來,不要讓被告知道,希望他能少碰毒品,不過112年9月7日晚間,被告精神狀況又不好,我覺得他剛施用毒品,還有家暴情形,我才趕快報警請警察到場協助,並主動將該白色透明晶體交予警察等語(見偵37516卷第29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104頁),均具體指稱係在被告貼身衣物及所使用之菸盒內發現上述玻璃球及白色透明晶體。
本院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關係,雖未必相處和睦,然仍共同生育3子女,乙○○○於案發時對被告多少存有夫妻之情,此從乙○○○先後發現玻璃球及白色透明晶體,均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可足佐證,已難認定乙○○○係刻意為不實陳述陷害被告。
加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2年,反而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實難想像乙○○○有何刻意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縱被告親生姐姐即證人李菁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懷疑家中警察扣到的玻璃球是被告的,因為他有認識壞朋友,有時會精神異常並自言自語,甚至會動手,我懷疑他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見偵32505卷第34頁至第35頁);
被告親生母親即證人李陳絨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兒子長期吸毒,且會毆打我,我知道我兒子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但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偵45937卷第31頁、第33頁),足資補強證人乙○○○所述被告在家中不時出現疑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我太太曾經把我東西收起來,還拿給小孩看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實可呼應證人乙○○○所述其發現毒品過程及掙扎心境。
本院再參佐被告於本案前確有多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同住之李陳絨、李菁樺、乙○○○及3名年幼子女有接觸毒品之情形,而證人乙○○○亦結證稱:家中除了被告外,都沒有人因為毒品被調查、訊問或是判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05頁)。
又被告為警逮捕後,不願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鑑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32505卷第24頁),經本院訊問被告還有何扣案毒品會出現在家中之可能性,也未見被告明確指明供本院調查,僅稱:我知道我太太沒有毒品案件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實難據認被告泛否認之詞為可信,綜此應認證人乙○○○前揭所述發現玻璃球及白色透明晶體經過之證詞才為可採。
職是,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乙節,至為明確。
2.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乙○○○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8時59分前許,因見被告在首揭住處內涉嫌毆打其姐李菁華並對乙○○○及子女咆哮而違反前所聲請獲准之民事保護令,遂報警處理,警員獲報後抵達現場,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徵得屋主即李陳絨同意後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電視櫃後方菸盒內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公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吸管1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有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423卷第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423卷第41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23卷第43頁至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423卷第53頁至第56頁)、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3423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員警將上開吸食器吸管1支及殘渣袋2包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鑑定書及送驗證物袋外包裝照片可佐(見偵3423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鑑定書雖記載殘渣袋為「1袋」,然註明檢體總數應參照送驗證物外包裝袋,而觀外包裝袋則明確記載送驗檢體為「2包」,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及於全部扣案殘渣袋,附此敘明);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驗,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02號鑑定書及送驗證物外包裝照片足憑(見偵3423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⑶被告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
然上開物品皆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電視櫃後方之菸盒內查扣,業如前述。
員警在其中吸食器吸管近吸嘴處上採集可疑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與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另案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1份(見偵3423卷第75頁至第8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1份(見偵3423卷字第67頁至第69頁)可佐。
據此以論,員警既在被告生活起居之住處發現上開菸盒,並在其內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述物品,其上又有符合被告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加以前即述及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同處之其他家人曾接觸毒品,復無證據足認乙○○○或其他家人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本次為警逮捕,同樣不願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鑑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3423卷第1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指出為何扣案毒品會有其DNA-STR型別之可能性供本院調查,自應認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支、殘渣袋2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均為被告所有。
3.犯罪事實㈢部分:⑴李陳絨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首揭住處內發現被告精神異常,疑似施用毒品,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場,未見被告在場,然經徵得屋主李陳絨同意後執行搜索,在2樓客廳神明桌旁地上之菸盒內,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75公克)、吸食器吸管1支等情,有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5937卷第3頁至第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37卷第37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937卷第39頁至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423卷第53頁至第56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5937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員警將上開吸食器吸管1支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醫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鑑定書可佐(見偵45937卷第85頁),足資斷定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⑶被告仍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
然上開物品皆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神明桌旁地上之菸盒內查扣,業如前述。
證人李陳絨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該菸盒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45937卷第31頁),而員警在白色透明晶體外包裝夾鍊袋及吸食器外表處採集可疑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與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另案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審易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1份(見審易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佐。
據此以論,員警既在被告生活起居之住處發現上開菸盒,並在其內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前述物品,其上並有符合被告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又經證人李陳絨指述明確在卷,加以前即述及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同處之其他家人曾接觸毒品,復無證據足認乙○○○或其他家人有陷害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員警查扣稍晚之同日晚上10時16許前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接受警詢,同樣不願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鑑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45937卷第10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未指出為何扣案毒品會有其DNA-STR型別之可能性供本院調查,亦應認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支及白色透明晶體1包均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否認上開員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不斷強調其非現行犯且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而本院質以所謂「不在場證明」係指何情形,經被告答稱就是指我不在場,員警來的時候沒有看到我是毒品現行犯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品罪,不論依法律或實務見解,從沒要求偵查機關需在行為人隨身攜帶時查獲才能定罪,本院已憑上述證據認定前述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從而不論員警查扣時被告有無在場,均無礙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殊難理解被告一再用「我不是現行犯」、「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為辯解具有何意義,自難依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而論,被告不斷要求聲請調取查獲時間其住處外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欲證明其非現行犯或有不在場證明,本院認顯無此必要性,特此敘明。
此外,被告辯稱其從未建檔DNA云云,然被告早於96年間即因另犯刑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6年11月21日送檢「DNA建檔案」,有前述鑑定書可憑,經本院質以被告此情,被告亦未否認,僅辯稱那是之前的,我不要回答等語(見審易卷第110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各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各為繼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白色透明晶體1包,雖各係於112年8月16日、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扣案,然該白色透明晶體係乙○○○於112年8月16日被告為警逮捕且獲釋前之當日晚上7時許在家中即發現,業如前述,資可排除此係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9時52分獲釋後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取得,從而應認玻璃球1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係被告同時取得並持有,僅應論以1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至被告犯罪事實㈠為警逮捕後再持有犯罪事實㈡所示毒品;
於犯罪事實㈡為警逮捕後再持有犯罪事實㈢所示毒品,顯係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另犯之,其非法持有外觀於客觀上又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所犯本件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李菁樺、其母李陳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上開被告親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
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罪事實㈡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
犯罪事實㈢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令為無物。
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
復考量被告無視本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甚差。
本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刑,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員警於犯罪事實㈠查扣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79公克);
於犯罪事實㈡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支;
於犯罪事實㈢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75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因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吸管本身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前淨重0.279公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75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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