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46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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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萬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然經該店店員陳思嵐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帶回店內,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秀生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查。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外,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35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亦供稱:當日我到藥酒區拿了大鵰蔘茸藥酒1瓶放到我左側褲子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該日在店內時,其雙手並無任何物品,則被告既無空出雙手拿取物品之必要,是其將欲購商品先行放入口袋內,令他人難以察覺一節,已與一般購物者至店內購物之行為顯然有別。

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防盜器響起並遭店員攔下後,係旋即將商品放回架上,而非前往櫃台結帳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可認本件因竊盜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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