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485,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更正為「111年1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第7行「於113年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並更正為「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力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郭力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誠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6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力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採尿前4天內曾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25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