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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潔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梁潔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雅馨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梁潔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潔童及羅雅馨曾為情侶關係,梁潔童因雙方分手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若破壞機車之剎車油管,將有可能導致機車無法剎車而導致車禍事故,且因此將使羅雅馨受傷等情,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89巷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破壞羅雅馨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煞車油管,致令甲車之煞車油管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雅馨。
嗣因羅雅馨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甲車前後煞車均失靈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羅雅馨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梁潔童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車之前後煞車油管遭毀損後,全然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嗣因上開煞車失靈而發生車禍等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C8A092356號) 證明告訴人於甲車之煞車油管遭破壞,嗣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
㈣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証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㈤ 甲車煞車油管照片17張 證明甲車煞車油管已失其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潔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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