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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市新店區市招『白金花園酒店』」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白金花園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周紹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市招「白金花園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紹宇因於112年5月15日前往警局提告另案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警獲周紹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紹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警詢中供稱平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最後一次係自112年5月15日起往前回溯3、4天前在市招「白金花園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施用。
2.嗣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改稱:莊定秋說要為伊找工作,於112年4月28日帶伊到溫拿旅館,次(29)日起伊就被莊定秋之藥頭朋友控制在該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讓伊吸食安非他命,5月5日至8日間某日,又帶伊到白金花園酒店,期間持續餵伊毒品等語,辯稱其係被迫吸毒。
3.被告以113年1月23日聲請狀表 示:願意直接認罪,本件沒有 什麼爭議,希望視訊開庭或是 書面判決等語。
2 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11號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綽號「小莊」之人約見面 時,知道要去一起吸毒享樂。
雖有提及對方提供毒品,惟未提及有遭強迫餵食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112年5月1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該案所指訴之妨害自由、詐欺等事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該案被告黃小明等所為與妨害自由、詐欺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係遭脅迫始施用毒品等情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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