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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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之未成年子女羅○○(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使用而停放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滑板車1輛(下稱本案滑板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滑板車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哪有什麼滑板車,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竊取本案滑板車之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址,徒手竊取本案滑板車後牽車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而被告既坦認其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本案牽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本案滑板車業經扣案發還等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有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滑板車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滑板車1輛(廠牌:迪卡儂,顏色:蘋果綠,價值新臺幣3,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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