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5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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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追加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添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庚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審結(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終結,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難認合法,且本股亦非本訴承辦股,無本訴繫屬,無從審理追加起訴案件,如認追加起訴至無本訴繫屬之本股為合法,豈非透過法院分案而使追加訴質變為本訴,而變相容許本不合法之「追加再追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
被 告 李添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完成GASH會員帳號「zigmcz16」,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儲值至上開會員編號內GASH遊戲點數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聊窩」自稱「晴兒」,於112年3月10日結識潘承豪,並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晴兒」佯稱可以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使潘承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晴兒」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旋登入以李添輝被告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zigmcz16,並將其中共計5000元之遊戲卡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zigmcz16。
嗣潘承豪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李添輝之供述 伊有同意並填寫資料,不知悉對方拿去申辦什麼。
2 告訴人潘承豪之指述 告訴人潘承豪誤信「晴兒」所述購入點數而後將點數存入「GASH」會員帳戶zigmcz16,嗣後報案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潘承豪購入遊戲點數收據、遊戲點數儲入「GASH」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igmcz16)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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