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5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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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6、3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略以:被告周榮鴻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6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完成GASH會員帳號「fangan4455」,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儲值至上開會員編號內GASH遊戲點數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聊窩」自稱「晴兒」,於112年3月10日結識潘承豪,並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晴兒」佯稱可以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使潘承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150000元,再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晴兒」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旋登入以周榮鴻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並將其中共計2000元之遊戲卡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112年2月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交給同一人等語,復參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亦係於112年2月6日所申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而與前案所認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為同日申辦,堪認被告所述係同一行為提供等語並非無稽,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幫助行為同一而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4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9弄28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㈠將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使用者「shing0910」之登記門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去電張家芸,佯稱因其購買保養品設定錯誤,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張家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0萬2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㈡將其於112年2月6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完成GASH會員帳號「fangan4455」,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儲值至上開會員編號內GASH遊戲點數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聊窩」自稱「晴兒」,於112年3月10日結識潘承豪,並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晴兒」佯稱可以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使潘承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150000元,再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晴兒」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旋登入以周榮鴻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並將其中共計2000元之遊戲卡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
嗣潘承豪、張家芸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芸、潘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周榮鴻之供述 坦承有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張家芸之指述 告訴人張家芸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報案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芸匯款明細收據、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潘承豪之指述 告訴人潘承豪誤信「晴兒」所述購入點數而後將點數存入「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嗣後報案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潘承豪購入遊戲點數收據、遊戲點數儲入「GASH」會員帳戶(會員編號fangan4455)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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