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57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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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惠美告訴被告陳清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69號
被 告 陳清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翠為「阿嬌美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美甲師,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為孫惠美修剪指甲時,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孫惠美之右腳第五腳趾修剪成傷,致孫惠美受有右側第五腳趾趾甲溝炎、右腳趾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孫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告訴人修剪指甲,告訴人於修剪完後第3日至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右腳第五腳趾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腳第五腳趾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右腳第五腳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佐證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修剪腳指甲後即產生不適而就醫,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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