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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民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讓其家人能順利停車,即站在該處停車格上佔位等候,適告訴人陳振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入該停車格內,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去,告訴人遂直接駕車停車,被告見狀即以身阻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動該車之右後照鏡,使該後照鏡角度歪斜無法正常收合,而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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