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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儀(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胞姊何明玲負責出租、管理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B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並與告訴人楊玉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房客係上開房屋之使用者,於租賃期間有支配、管理上開房屋之權利,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某時,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內,並拆除本案房間內之冷氣;
復於同年9月7日某時,被告因不願再將本案房間出租予告訴人,復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並拆除該房間之大門。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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