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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紋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慧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完畢,故就犯罪所得80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賴慧紋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15分許,從捷運中山站上捷運後坐下,見陳家華所有之手提袋1個遺忘在其左邊之行李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放置在自己雙腿上,將陳家華之錢包取出,逐一檢視證件後放回,再將錢包內新臺幣(下同)8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又將錢包放回手提袋,將手提袋放回行李架上。
嗣因陳家華發現物品遺忘在捷運上,而通報站務人員,再至捷運松山站取回手提袋,始發現錢包內之800元已不翼而飛。
二、案經陳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慧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等語。
2 告訴人陳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家華之手提袋遺忘在捷運上,取回後發現錢包內短少8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12張 被告從捷運中山站上車後,將告訴人遺忘之手提袋內之錢包取出,將證件取出檢視,再將錢包內之現金取走,將手提袋放回行李架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得手之800元,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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