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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碧珠告訴被告鍾聰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王碧珠、告訴代理人廖啓昌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鍾聰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聰明為新北市○○區○○○00號之民權大廈前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大樓5樓大廳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討論大樓管委會賠償問題與其他住戶起爭執,鍾聰明為制止其他住戶干擾發言,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塑膠椅朝王碧珠所在方向丟擲,繼而砸中王碧珠,致王碧珠受有左側性眼瞼及眼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碧珠之配偶廖啓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被害人王碧珠方向丟擲塑膠椅,且亦知可能造成與會住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啓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王碧珠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丟擲塑膠椅砸中被害人王碧珠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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