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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凌晨1時48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49分許」,並補充「被告劉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被告由土牆攀爬告訴人張宏駿住宅之窗戶後再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之事實,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姜淑如、翁明哲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毒品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新臺幣6萬200元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現金新臺幣2萬7,800元、黃金戒指1枚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新臺幣16,300元、日幣1,000元、泰銖500元、美金1元、悠遊卡2張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5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年4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9月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樓梯旁之土牆攀爬窗戶,侵入張宏駿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宏駿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樓梯攀爬窗戶,侵入黃怡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怡文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現金1萬7,000元、客廳茶几上之現金800元、房間內之現金1萬元及大門旁櫃子上之黃金戒指(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1日凌晨3時24分許,攀爬新北市○○區○○○路0號之窗戶,侵入姜淑如、翁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姜淑如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300元、悠遊卡1張及翁明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萬2,000元、日幣1,000元、泰銖500元、美金1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因張宏駿、黃怡文、姜淑如、翁明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駿、黃怡文、姜淑如、翁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張宏駿、黃怡文、姜淑如、翁明哲住處後,竊取渠等所有之物品後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宏駿、黃怡文、姜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7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後,竊取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719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經鑑定後,送檢棉棒(採自遭竊現金之告訴人姜淑如皮夾)檢出DNA型別,扣除告訴人姜淑如之DNA型別後,研判為1男性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侵入告訴人姜淑如、翁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後,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其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易,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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