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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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仙




周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愛仙、周越香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陳愛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越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周越香所經營之攤位,因故與周越香發生口角爭執,詎陳愛仙、周越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各別犯意,雙方發生拉扯並徒手互毆,致陳愛仙受有頭頂頭皮及後頭皮各1處約2至3公分橫向破皮、頭頂及後頭部多處3至5公分皮下血腫、右眉角0.5公分擦傷、右側嘴唇約3公分瘀腫、左肩約7公分瘀腫、右胸疼痛、左前臂1公分擦傷(像抓傷)、左手肘2公分擦傷、左膝3公分擦傷、右膝1公分擦傷、左上臂約6公分瘀腫、右手肘約2公分瘀腫、眩暈、噁心伴有嘔吐、腦震盪等傷害;
周越香受有下巴、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肩部瘀挫傷、右手2處擦傷、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愛仙、周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愛仙(下稱被告陳愛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因不滿遭被告周越香辱罵,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周越香理論,因認又遭被告周越香辱罵而持鐵夾朝被告周越香丟擲,隨後與被告周越香推擠拉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周越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陳愛仙壓制在地,並以徒手、腳踢等方式攻擊,造成被告陳愛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越香(下稱被告周越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陳愛仙以丟擲鐵夾、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而徒手攻擊被告陳愛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愛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被告周越香左肩丟擲鐵夾,並徒手攻擊,造成被告周越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范祚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愛仙、周越香因店租問題而有嫌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陳愛仙先持鐵夾朝被告周越香丟擲,隨後雙方開始扭打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愛仙與被告周越香發生爭吵,被告陳愛仙以右手持鐵夾朝被告周越香丟擲,其後雙方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0月3日、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愛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日、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周越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愛仙、周越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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