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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燦基於毀損器物之各別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鑰匙毀損柯政廷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生刮痕數條,令引擎蓋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政廷。
㈡112年11月3日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鑰匙毀損趙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生刮痕數條,令車身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志成。
㈢112年11月3日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鑰匙毀損李耕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生長條刮痕,令車身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耕榜。
㈣112年11月11日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鑰匙毀損胡鴻欽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生刮痕數條,令車身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鴻欽。
㈤112年11月20日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鑰匙毀損趙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生長條刮痕,令車身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志成。
㈥112年11月20日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鑰匙毀損李耕榜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生長條刮痕,令車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耕榜。
案經柯政廷、趙志成、李耕榜、胡鴻欽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柯政廷、趙志成、李耕榜、胡鴻欽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柯政廷、趙志成、李耕榜、胡鴻欽達成和解,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所提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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