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8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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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第43740號、11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毀損甲 、乙 物品部分之毀損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93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8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告訴被告丁○○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 、B女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甲 、B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
第4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某日時,在其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精液注入空噴瓶(下稱本案噴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攜往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尋覓下手目標,嗣見代號AW000-H1129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正搭乘電扶梯
,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貼近甲 身後,朝甲
所著牛仔長褲(下稱本案長褲)大腿部位褲管按壓本案噴瓶以射出精液,致沾染其精液之本案長褲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㈡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2樓,趁代號AW000-H1128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防備之際,貼近乙 身後,徒手撫摸其生殖器(
即俗稱「自慰」)直至射精於乙 所著制服背面下擺,致沾
染其精液之該制服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
㈢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北林森店」,趁代號AW000-H1129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
及防備之際,貼近丙 身後,徒手自慰直至射精於丙 所著短
褲及佩戴之側背包,致沾染其精液之上開物品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乙 、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將其精液注入本案噴瓶後,攜往三創生活園區尋覓下手目標,嗣其自後方靠近搭乘電扶梯之告訴人甲 ,並朝本案長褲大腿部位褲管按壓本案噴瓶而射出精液,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三創生活園區搭乘電扶梯時,目睹被告靠近其身後,嗣其抵達6樓,發覺本案長褲沾有不明液體,隨即更換衣物並將該長褲送交警方採集檢體送鑑。
⑵其於112年11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獲悉前述液體為被告之精液,其對此深感噁心,亦不敢再度穿著本案長褲。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採集自本案長褲之尼龍棉棒檢出與被告同一DNA-STR型別之事實。
4 本案長褲照片8張 證明沾染被告精液之本案長褲外觀及採集檢體過程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告訴人甲 報案後,旋通知鑑識人員進行蒐證,復前往三創生活園區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確有1名男子在電扶梯上貼近告訴人甲 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乙 選購商品時靠近告訴人乙 ,徒手自慰並射精至告訴人乙 所著制服背面,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在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2樓選購商品,察覺被告在其附近徘徊,嗣其移步至其他走道時,發現所著制服背面下擺沾有精液。
⑵其獲悉上開制服沾染被告精液後深感噁心,旋將該制服丟棄。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4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自後方貼近正在瀏覽架上商品之告訴人乙 ,徒手自慰並射精於告訴人乙 所著制服背面下擺,隨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1份 證明採集自告訴人乙 制服之尼龍棉棒檢出與被告同一DNA-STR型別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丙 選購商品時靠近告訴人丙 ,徒手自慰並朝告訴人丙 身後射精,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在寶雅臺北林森店選購商品,目睹被告在其附近徘徊,隨後察覺其短褲及側背包均沾有不明液體。
⑵其獲悉上開物品沾染被告精液後深感噁心,旋將該側背包丟棄並立即清洗該短褲。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自後方貼近正在瀏覽架上商品之告訴人丙 ,徒手自慰並朝告訴人丙 背後射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裁量是否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㈢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甲 所著本案長褲之本案噴瓶,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加以本案噴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該噴瓶已遭其丟棄等語,為免日後開啟實益甚微之執行程序,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乃背對告訴人乙 進行自慰,而其等所在走道上並無他人駐足或經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被告不時顧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告訴人乙 、丙 專注挑選商品
之機會悄然靠近,再朝告訴人乙 、丙 背後射精,隨後迅將
其生殖器放回褲襠並往他處移動一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告訴人乙 、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
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偵
查中各自證述明確,要難逕指被告蓄意使告訴人乙 、丙 目
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所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乙 、丙 之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殊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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