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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羅紹齊搭載之友人腳部輕微碰撞,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質諸告訴人「你有沒有長眼睛?」等語同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左手快速朝告訴人之右臉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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