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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英蘭告訴被告董雅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董雅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雅莉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停放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5弄與南京東路5段291巷口處之水果攤旁,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以免機車傾倒壓傷行經其旁之路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確實停好即離開,致該機車不慎傾到,因而壓到在水果攤旁挑選水果之行人林英蘭,致林英蘭因此受有右踝腫脹疼痛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英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雅莉之供述 於案發時地停好上開機車後離開,聽到有人說機車倒了,伊就轉頭看到機車快要倒,想要跑回去扶,但來不及,已經倒下的事實(雖辯稱:當下沒有看到伊機車倒下有壓到別人,伊走過去後,告訴人對伊說伊的車碰到其的腳,從頭到尾沒說壓,伊當時很疑惑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伊機車於案發時地停放後有傾倒之事實,復亦不否認伊當下走過去時,告訴人有對伊表示伊的機車有碰到其的腳,因當時告訴人說其很痛,伊有扶告訴人到局,亦有陪告訴人去急診等情,是足認告訴人的腳確實係被告訴人上開機車壓傷,而被告亦知悉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2. 告訴人林英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遭告訴人上開機車壓到後,因此受有右踝腫脹疼痛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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