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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王仁博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緯為被告王仁博之妻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黃騰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王仁博;
隨後黃騰緯、王仁博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抓拉、拉扯對方,致雙方均倒地,王仁博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腹鈍挫傷、右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黃騰緯因而受有頸部抓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王仁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仁博對被告黃騰緯提出公然侮辱、傷害等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對被告王仁博提出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仁博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王仁博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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