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7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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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當庭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若高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被告針對2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2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2萬元,被告就低於2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王浩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嘉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門口,因認涂瑋煊上樓腳步聲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同棟住戶或出入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涂瑋煊比中指並辱稱:「幹你媽雞巴」、「幹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涂瑋煊之名譽。
二、案經涂瑋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比中指及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涂瑋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手機錄影之影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涂瑋煊雖指稱被告王浩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之上揭言語,並未為明確、具體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並未為作勢或表示欲毆打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尚在現場持續與以「來、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剛才對我比中指是不是?你再做一次」、「你再做一次」、「你住哪裡?」、「喝酒喝到你醉了,都忘記了喔」、「OK,很棒,好」等語與被告對話,並持手機錄影,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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