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華城加油站加油,應注意於店員加滿油後,應確實監督及檢查確認油箱蓋是否鎖緊,避免油箱蓋鬆脫車輛行駛中汽油逸漏地面導致其他人車往來滑倒之危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店員加滿油後檢查確認油箱蓋是否鎖緊,即逕自上車駕駛上開大客車駛往同市區北宜路1段方向,致油箱蓋鬆脫汽油逸漏地面,適告訴人李奕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滑倒而受有左髖挫傷、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