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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耀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楊人中在該騎樓處擺設販售打火機等各式商品,見楊人中離開攤位,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之打火機1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嗣經楊人中返回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人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耀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1、49、51),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行經前開告訴人所擺攤陳列販賣打火機之攤位時,告訴人不在場,有將告訴人陳列欲販售亮藍色外觀之打火機1支取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挑東西時,有看到攤位前有1名男子,我問該名男子打火機多少錢,該名男子就叫我先把打火機拿走,明天再過來付錢給攤主,我想這名男子是幫忙顧攤位的,就將打火機拿走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21日3時53分至54分許,行經告訴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擺設攤位處,告訴人不在場,其將告訴人所陳列亮藍色打火機1支取走,並未支付該打火機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人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擺攤,當天112年9月21日3時53分許,我在別的攤位聊天,離我的攤位不到10公尺,返回攤位就發現我攤位上的亮藍色電子打火機不見了,發現遭竊後報警,我看監視器有一名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夾腳拖、戴眼鏡、背後背包之陌生男子取走我攤位上的打火機,並且將我攤位上的鑰匙圈放入打火機盒子內,想要魚目混珠,被告講說我攤位上其他人跟他說隔天再付款不實在,我攤位沒有其他人,監視器看到只有路人,且被告也不知該打火機價格等語明確(第42634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524號偵查卷第27、28頁)。
據上,可認證人楊人中僅暫離其攤位至距離其攤位不到10公尺之其他攤位與友人聊天,顯無須委請他人看顧攤位,且證人擺放商品攤位旁並無他攤位,顯無被告所稱由他人看顧攤位之情。
3、復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被告徒步行經告訴人所擺放商品騎樓前,先停在告訴人攤位前觀看商品,復走近蹲下徒手拿起放置在地上盒子內之打火機,先將打火機握在右手內,再將不詳商品放入該盒子內,之後起身,仍將該打火機握在右手中,再換至左手中後徒步離開告訴人之攤位,此時才有路人推腳踏車經過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524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據上,被告自至告訴人攤位處,至拿走盒內打火機離開攤位,告訴人攤位旁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男子,且被告全程亦無跟任何人交談情狀,且以手握本件打火機,顯有刻意遮掩、隱藏之意,是被告前開所陳,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4、又告訴人為流動攤販,並無固定店內面,而一般人自流動攤販購物,當係當下確認所欲選購商品是否有故障、受損,詢問確認價格,金額亦屬妥適,交付價款後始會離開,如見老闆未在場,當現場等候老闆,或詢問旁邊店家確認老闆去處,再決定是否購物,以免徒生誤會或爭議。
然被告竟在告訴人所擺設攤位處,未見告訴人,即逕自拿取攤位上盒內打火機商品後,未向任何人詢問老闆去處,亦未確認商品價格,或告訴人擺攤時間,即逕自將該打火機握於手中方式離去,則被告逕自離去,未留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告訴人將如何尋找被告支付款項?被告所稱其將於翌日支付款項云云,顯與一般人向臨時攤位購物常情迥異,而益徵被告見告訴人不在攤位處,即任意取走告訴人商品,並未留下其姓名、購買商品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實無支付款項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第42634號偵查卷第29至33、39頁)。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小利,趁告訴人提開攤位,任意竊取告訴人攤位販售之商品,所竊商品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亮藍色打火機1個,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由告訴人具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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