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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凌
林汶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汶郁告訴被告藍凌傷害部分;告訴人藍凌告訴被告林汶郁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汶郁、藍凌分別撤回對被告藍凌、林汶郁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藍凌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汶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凌、林汶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PIPE LIVE MUSIC)處所,因樂團彩排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進而互毆,致林汶郁因此受有頸部擦傷與拉傷等傷害,而藍凌則因此受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凌及林汶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凌於警詢中陳稱其有以左手拉被告林汶郁之頭髮,被告林汶亦於警詢中陳稱其有以右手架在被告藍凌脖子上施力之情,核與證人張登凱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互毆之目的為本案傷害行為,其等傷害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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