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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翊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翊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翊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狗麵線店之店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28分許,見來店消費付完餐資之李雅琦之黑色長型皮夾(下稱本案長夾)置放在櫃檯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
嗣李雅琦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案長夾遺落在上開店內,返回尋找並取回長夾後,發現其內現金業已遺失,乃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蘇翊榕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害人李雅琦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麵線店用餐及付餐資後,疏將本案長夾置放於店內櫃檯未帶走,嗣店內一女性店員拾起本案長夾後打開翻動並取出本案現金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案發時麵線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而被害人付餐資時才查看過長夾內現金數額,堪認記憶猶新,本案現金數額可以認實。
㈡而據證人即麵線店店長許志昇於警員查訪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店內只有兩名員工上班,一男一女,所以我一看監視器就能馬上確認畫面中人為被告,被告是111年11月16日來上班,經由104求職,本案案發後,被告可能不知道被害人已經報警,隔天早上6點多,被告就打給我說今天身體不舒服,不能上班,7月28日也一樣打給我說今天身體不舒服不能上班,之後又說要開刀,8月初就確定說不會再來上班,所以她出事那天之後就再也沒上班了,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的店員就是被告,當天另一個店員是男生,他正在廚房裡備餐等語,且有大狗麵線事業集團履歷表(人事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既已任職長達8個月之久,自無冒名之可能,且證人許志昇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應係戶役政系統個人照片影像)供辨認後,亦明確肯認該人即為在店內任職之被告,足信本案行為人即當時拿取本案皮夾內現金之女性店員確為被告無誤,而本案長夾是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依常理判斷,顯為顧客遺忘之財物,則被告發覺本案長夾後,竟取出本案現金侵占入己,自屬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為,行為後更藉故推辭到店上班,其後旋即離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長夾(含現金)遺落於上開麵線店內等語,足認本案現金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落之現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現金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本案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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